"申请人因第17967713号“CuLTure WAX PRINTED BY ORIEN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938152号“CuLTureWAX及图”商标、第16938157号“CuLTure WAX及图”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5397号“Pr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462760号“PRO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雕刻机、起重葫芦、泵(机器)”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人因第24142100号“广轻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47374号图形商标、第118405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印象、读音呼叫、观念认知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广轻集团”及图形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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