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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YBIKE”与“Try!”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TRYBIKE”与“Try!”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4913号“TRY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85296号“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相关介绍复印件及摘译。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英文“BIKE”译为“自行车”,使用在其指定的“自行车”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英文“TRY”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Try”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字体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自行车;自行车;脚踏式三轮车;儿童自行车的车轮和轮胎;儿童的自行车车座;儿童的自行车的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等商品在商品用途、商品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