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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兄弟娱乐公司“比比多味豆”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华纳兄弟娱乐公司“比比多味豆”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9470562号“比比多味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04556号“比比”商标、第1005513号“比比”商标、第1019018号“比比”商标、第3198226号“比比”商标、第19316606号“比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了撤三申请,并正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推广资料;

  2、公司年报及获奖资料、商标撤三资料;

  3、产品宣传资料及获奖资料;

  4、商标转让声明及产品销售资料;

  5、商标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文件;

  6、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及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文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比比多味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比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