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物流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461340号“和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96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95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70723号“百高 best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与第3303905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共有协议,故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在第9类商品和第38类服务上签署的共有协议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贮存、能源分配、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停车场租赁、汽车运输、车辆出租、旅游安排、贮藏、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和”与引证商标四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贮存、能源分配、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导航、拖运、空中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运输经纪、导航、拖运、空中运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共有协议,但协议中涉及的共有商标及其核定商品与服务,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及其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共有协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经纪、导航、拖运、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