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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母堂邦尼康ZHIMUTANGBANGNIKA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知母堂邦尼康ZHIMUTANGBANGNIKA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6321460号“知母堂邦尼康ZHIMUTANGBANGN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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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其“Nikon”及对应的中文“尼康”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87122号“尼康”商标、第3565622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1996年-2015年度报告节选;

  3、申请人1998年-2015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的相关报道及产品资料;

  6、申请人的“Nikon”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附摘译);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奖项清单、媒体报道材料及荣誉证书;

  8、《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相关摘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商业活动报道;

  10、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字仪式图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设立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的相关资料和图片;

  1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的注册证;

  13、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专卖店、关联公司的宣传材料、平面媒体广告等资料;

  14、相关赞助活动的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15、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或参加的博览会、展览会的相关资料;

  16、申请人技术讲座图片、申请人在上海、北京设置的霓虹灯广告牌图片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站广告图片;

  1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销售发票、宣传费用数据等;

  18、《东方周末》、《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相关资料;

  19、其他案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及部分民事判决书等;

  20、争议商标的信息查询资料及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资料;

  21、器械科等网站关于申请人商品介绍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中的“知母堂”作为商标使用在医疗按摩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近年来已涉足医疗健康领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补充如下证据(复印件):

  22、“知母”百度词条打印件;

  23、“邦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4、被申请人的网站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治疗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Nikon”、“尼康”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知母堂邦尼康”、对应的拼音“ZHIMUTANGBANGNIKANG”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尼康”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尼康”、“Nikon”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康”、“Nikon”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