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评审 >> 商标无效
商标撤三 商标异议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商标无效

第15966393号“马丁布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5966393号“马丁布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5966393号“马丁布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通过其法人或联营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与申请人和申请人集团沟通往来,知悉申请人产品和商标,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11675号“Braun”商标(30类)、第1011832号“BRAUN”商标、第5487056号“BRAUN及图”商标、第1019096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911675号“Braun”商标(29类)、第5487066号“BRA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Braun”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五、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六、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大量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方网站内容;

  3.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名下公司的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情况;

  5.张渤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

  6.刘碧爽等人拜访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情况;

  7.网络搜索“布劳恩”及“braun”的情况;

  8.申请人全球公司开设情况;

  9.申请人与上海欧润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贸易往来情况;

  10.申请人参展证据;

  11.相关裁定;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不单独适用。二、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从未存在代理关系,无商业往来,被申请人从未雇佣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联系人“张渤”,争议商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申请人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品交易证据;刘碧爽名片及其为法人的公司信息;刘碧爽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受理通知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糕点、面包、人造黄油、水果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马丁布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Braun”、“BRAUN”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raun”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是申请注册商标显著性要求的相关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备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