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66290号“衡昌困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0366290号“衡昌困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为老字号酒坊,其酒类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衡昌”为原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权利商号。争议商标“衡昌困沙”完整包含原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文字“衡昌”,且“困沙”为酿酒的制作工艺,显著性较弱,加之原申请人“衡昌”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衡昌酱老大、衡昌老酒馆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产品广告宣传图片及播出证明资料;
3、产品购销合同;
4、衡昌会馆资料;
5、衡昌系列产品图片资料;
6、相关旅游文化游览合作协议;
7、“回沙”、“困沙”工艺证明;
8、百度百科资料;
9、原申请人衡昌系列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承继声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核准转让与申请人,申请人承诺自愿参与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关于原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根据原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衡昌困沙”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衡昌酒坊”在主体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难以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酒、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贵州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