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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正大菠萝猪”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正大菠萝猪”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4433号“正大菠萝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166号“正大厨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17474号“正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类别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百科百科词条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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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含有“菠萝”,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