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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4365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04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39342号“如保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2161号“bea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60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0162号“新涵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75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77200号“百惠康BAI HU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28467号“中联富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16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27365号“厚朴厚溥HOPEHOPEH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7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514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推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  4、引证商标十一经商标局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已为无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辅助;文秘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六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七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八图形、引证商标九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十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未有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