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5110540号“DEL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898895号“德力生 de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50457号“DE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1149号“dl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DELISH”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delis”、引证商标二“DELISS”、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部分“dlish”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产品的促销(为他人的)和上述产品的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