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616244号“乐享童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32930号“乐享童年及图”商标、第13833039号“乐享童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翻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音乐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