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艳兰
申请人因第3554413号“雙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1966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申请人就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且对复审商标履行了注册人应尽的义务,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好的声誉及市场竞争力。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发票;2、宣传手册、商标贴纸、产品实物照片及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到申请人工厂实地调查得知该厂根本就没有使用“双龙”商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幕机(通风设备)”等商品上。200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2、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风幕机(通风设备)”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数十份销售发票,该些发票大多在指定期间之内,少数在指定期间之后,且发票上体现了“风幕机”等相关商品,加之证据2中的宣传手册、商标贴纸、产品实物照片及外包装照片上均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风幕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车辆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幕机(通风设备)”商品与“风幕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空气加热器;车辆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幕机(通风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加热装置;加热元件;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加热器;车辆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幕机(通风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加热装置;加热元件;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