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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广兴电子有限公司“哈雷特”商标撤三案例

广州市花都广兴电子有限公司“哈雷特”商标撤三案例

  申请人因第1157293号“哈雷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229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4年03月02日至2017年03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内部通讯装置;3、成套无线电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软件系统销售合同;2、户外音箱控制系统软件设计说明书;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回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南海星河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于1997年0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入硬币自动售货机;信号灯;音箱;麦克风;唱片;警报器;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广兴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3月06日。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内部通讯装置;3、成套无线电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了销售合同、软件设计说明书、银行回执单用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销售。其中,软件设计说明书为自制证据;虽然银行回执单上所载款项金额与销售合同所载交易金额接近,但付款方名义与销售合同显示的购买人名义不一致,且银行回执单上并未载明款项具体用途,在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银行回执单与销售合同所涉交易事项的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157293号“哈雷特”商标:

哈雷特     

申请/注册号:1157293 商标申请日期:1997-01-23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1997-12-07 注册公告日期:1998-03-07 专用权期限:2018-03-07至2028-03-06

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广兴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音箱()、警报器()、投入硬币自动售货机(0902)、信号灯(0906)、麦克风(0908)、唱片(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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