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平台内经营者不当行为损害平台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一、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共同体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系统内交互活跃度和公平市场环境,享有平台用户资源及其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竞争性权益。
二、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由此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商业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区别于一般线性平台模式,本案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在针对自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当经营时,在传统合同法角度外,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救济的路径。通过详细阐述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用户法律关系特征,及平台生态系统商业模式下不正当竞争责任构成要件的变化,进而完善平台生态系统法律责任的构建。以此,厘清平台内经营者的系统角色和行为边界,肯定平台经营者为维护平台交易秩序、完善系统建设的付出,保障平台内消费者权益,维护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网络空间公平的市场环境。在数字经济平台模式渐为普及的情形下,为商业生态系统的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为探索平台治理新模式、规范网络生态系统健康运行提供了思路。
案情介绍
原告两腾讯公司系微信服务的经营者和微信平台的提供方,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在微信服务上注册并认证多个公众号,科贝公司及已注销的树人优胜公司在微信平台获取认证时系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两原告主张该行为违背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两被告公众号主页介绍均涉及提供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实际从事贷款中介业务,且放款程序和时间与描述不一致,两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公众号投诉页面与微信投诉页面比对,版式和风格近似,并直接使用“微信团队”的概念,两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混淆。据此,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四)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同时,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司法引导平台治理的角度看,被控行为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通过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调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保护整体竞争秩序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
两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商业生态系统在经济学领域一般指由相互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构建的经济共同体,生态系统中的主体以合作和竞争的方式共同进化与持续创新。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通过开发朋友圈、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城市服务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餐饮、零售、交通、金融以及医疗、教育等各产业,形成共同进化的经济体;体系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达到提升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协助产业数字升级的效果。
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包括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如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如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忠诚度、保障平台交易秩序和商业信誉、完善系统建设,意味着赢得市场空间,获取流量利润。系统内用户负面影响的增加或参与程度下降,可导致系统内部出现重大变化,降低性能,形成负面评价,最终导致用户流失,失去相对其他服务的竞争优势。
本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者之间虽从事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甚至被告系原告平台的用户,但正如此,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原告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被告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原告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内一般消费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两被告作为微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认证,违规吸引流量;以不实陈述损害微信平台内消费者的权益;仿冒微信“投诉”界面,降低其他用户对微信服务的信赖度和评价。案涉三项行为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反不正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的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共同构成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