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75367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3875367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9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针对指定商品具有直接描述性,缺乏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易造成对业内通用名称的垄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19097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从未具备实际经营和生产能力,在英国属于休眠公司,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资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英国公司署官方网站下载的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内容截取;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转让协议;原异议人品牌媒体报道情况;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往来信函的相关证据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Y LONDON”指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其中“BOY”的中文翻译为“男孩”,“LONDON”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人将其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仅仅表示性别和地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予驳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影响,但所提供事实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Y LONDON”(伦敦男孩)品牌于1977年创立。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并未仅表示性别和地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在包括英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对“BOY LONDON”的介绍;申请人在英国、欧盟、日本、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专卖店门店照片;商标转让协议;相关决定、裁定、判决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领带夹、钟、表、表盒(礼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香烟盒、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94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裁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所有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院已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58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关于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外文“BOY LONDON”(可译为:伦敦男孩)构成,其中“LONDON”为英国首都,系申请人所在城市,被异议商标经一定设计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明显有别于“LONDON”地名的其他含义。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商标在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专卖店门店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一定的宣传使用。并且申请人“BOY LONDON”或“BOY LONDON及图”商标已在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因此,综上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属于休眠公司,不具备实际经营和生产能力,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资质,原异议人提交了英国公司署官方网站下载的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作为主要证据,但该项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原异议人也未能就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且我国并无休眠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