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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 SHANMOSH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膳魔师 SHANMOSH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对第11630125号“膳魔师 SHANM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膳魔师 THERMOS”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3718号“膳魔師 THERMOS”商标、第7906342号“膳魔師”商标、第10468076号“ROHO BY THERM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88940号“膳魔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降低申请人品牌价值,使得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被削弱。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执照;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许可使用资料;

  6、申请人简介;

  7、以往维权判决书及相关资料;

  8、1994-2001年,申请人持续在《中国时报》、《联合报》上刊登“THERMOS(膳魔师)”产品广告;

  9、申请人1999年至2000年广告合同;

  10、申请人2000年至今所获荣誉;

  1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广告的宣传资料;

  12、申请人所做慈善及公益活动资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申请人的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

  15、“膳魔师 THERMOS”产品的销售协议;

  16、申请人自1904年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对“膳魔师 THERMOS”商标的注册列表及注册证;

  17、申请人官网上“母婴”系列产品销售图片;

  18、申请人“膳魔师 THERMOS”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认证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人以其引证商标四是驰名商标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未具体证明商号“膳魔师”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相关产品使用图片;

  2、分店门面及店内图片;

  3、申请人官网及香港公司官网页面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附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第11类电器奶瓶加热器等商品上。针对此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由皇冠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不锈钢锅具、保温瓶、热水瓶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6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于2007年7月3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2007)天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予以保护。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认定在保温瓶、热水瓶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膳魔师”及与其对应的拼音“SHANMOSHI”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膳魔師”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保温瓶、热水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膳魔师 SHANMOSHI”的显著识别文字“膳魔师”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膳魔師”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故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考虑到申请人 “膳魔師”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奶瓶、吸奶器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膳魔师”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1630125号“膳魔师 SHANMOSHI”商标:

申请/注册号:11630125 商标申请日期:2012-10-19 国际分类:10类 医疗器械

初审公告日期:2013-12-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01-21 专用权期限:2014-03-21至2024-03-20

申请人:汕头市潮南区君和商务中心(普通合伙)

商品/服务项目:避孕套(1006)、腹带(1008)、矫形用物品(1008)、奶瓶(1005)、奶瓶用奶嘴(1005)、吸奶器(1005)、下腹托带(1008)、医疗器械和仪器(1001)、医用紧身胸衣(1008)、孕妇托腹带(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