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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泰机电设备商行“克鲁勃KLB”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泰机电设备商行“克鲁勃KLB”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41422号《关于第11886086号“克鲁勃K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1158716号“克鲁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8207号“KL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克鲁勃”、“KLUBER”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四、“克鲁勃”、“KLUBER”系申请人的商号,是构成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7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网站信息;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登记证明及工商信息;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列表及商标信息;

  5、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参加的展会信息;

  7、以“克鲁勃”、“KLUBER”为关键词的百度新闻等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信息、图片;

  9、报刊对申请人的专访报道;

  10、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官网页面;

  1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不属于禁止注册的商标标识,其注册申请并未采用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流程合乎法律规定,理应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发票;

  2、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购买合同;

  4、产品图片及宣传画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并没有形成区别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经备案或公证,真实性难以考证。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相关在先判决、申请人影响力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涡轮压缩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经续展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字第26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标志由汉字“克鲁勃”和艺术化后的英文字母“KLB”构成,其中字母“KLB”为汉字“克鲁勃”拼音的首字母,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汉字更易于识别,“克鲁勃”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繁体汉字“克鲁勃”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德文字母“KLUBER”构成,本身无特定含义。二者相比较,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均为相同的三个汉字,仅第二字存在繁简写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发音相似,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在使用中与润滑油密切相关,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虽分属区分表不同类别,但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其次,克鲁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引证商标一、二在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克鲁勃”标志本身并无任何固定含义,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离心机、涡轮压缩机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字第26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证明克鲁勃公司自1997年便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其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克鲁勃”与克鲁勃公司的商号相同,且在案证据证明克鲁勃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备较高知名度。再次,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克鲁勃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最后,如前所述,“克鲁勃”本身并无任何固定含义,属于臆造词,争议商标与克鲁勃公司商号相同,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克鲁勃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宣传、搜索结果页面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离心机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应结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本案中,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多为网页证据,且部分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克鲁勃”商标及其对应的“KLUBER”商标在工业用油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体的使用、宣传情况,以及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等,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一定地域范围内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1886086号“克鲁勃KLB”商标:

申请/注册号:11886086 商标申请日期:2012-12-13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4-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5-12-21 专用权期限:2014-05-28至2024-05-27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泰机电设备商行

商品/服务项目:离心机(0749)、鼓风机(0749)、制氧、制氮设备(0746)、气动元件(0749)、空气冷凝器(0749)、涡轮压缩机(0749)、真空泵(机器)(0749)、空气压缩泵(0749)、发电机组(0748)、空气压缩机(0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