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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貂线缆有限公司“欧美金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淮安市金貂线缆有限公司“欧美金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52635717号“欧美金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939584号“金貂 LIGHTING STAR”商标、第47036734号“金貂JIN D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区域江苏淮安,应当知道申请人商标情况。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性。由美国照明之星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作为同一区域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想傍名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执照股东信息;

  2、关联公司执照信息、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证书;

  3、引证商标授权、许可备案资料;

  4、所有含“金貂”和“线缆”组合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料;

  5、被申请人所成立个体户及公司执照资料信息;

  6、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图;

  7、被申请人早于2014年就申请电线电缆商标事宜;

  8、网络搜索关键词“金貂线缆”或“欧美金貂线缆”信息;

  9、部分金貂电线电缆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

  10、部分金貂电线电缆合同及发票;

  11、部分与各大装修装饰等平台合作协议;

  12、品牌活动宣传资料;

  13、最近几年包含引证商标的他人商标申请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已获得美国照明之星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线、绝缘铜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电感线圈支架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感线圈支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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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2635717号“欧美金貂”商标:申请/注册号:52635717申请日期:2020-12-30国际分类:第09类-科学仪器商标申请人: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