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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和诺德公司 “诺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诺和诺德公司 “诺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对第39184677号“诺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NOVO NORDISK”、“诺和诺德”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医药产品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医药产品特别是治疗糖尿病的医药制剂上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5类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24213号“诺和诺德”商标、第12024214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第12923080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诺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使用证据;2、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证据;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其他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商品、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医用营养食物、兽药、杀真菌剂、医药和兽医用制剂、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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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诺和”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中文部分“诺和诺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