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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70678号“宝怡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3970678号“宝怡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3970678号“宝怡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有的“宝怡”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宝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怡公司)所有的第3348626号“宝怡”商标曾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宝怡”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宝怡公司的商号权,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4374号“宝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宝怡和”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宝怡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期刊、报刊等媒体报道复印件;

  5、“宝怡”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6、“宝怡”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8、参展情况、广告发布图片、广告宣传发票等复印件;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怡美天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商业评估;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宝怡和”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宝怡”,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宝怡公司已将中文“宝怡”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宝怡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