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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42737号“赶考三体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9442737号“赶考三体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赶考”品牌由申请人独创,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赶考”在先商标权、域名权,已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71645号“赶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赶考”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范围一致,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争议商标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自2009年至今使用“赶考”网站及相关教育服务的证据;2.申请人域名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3.申请人签订的宣传单印刷合同及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在第41类注册,且存在部分类似的情况,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主张,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范畴,我属于将适用该条款进行评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赶考三体课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赶考”,二者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域名证书,其中两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域名为“365gankao.com”的域名证书虽然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争议商标“赶考三体课堂”与域名“365gankao.com”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并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域名实际使用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