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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77899号“老三妈 LAO SAN MA”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第40177899号“老三妈 LAO SAN MA”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0177899号“老三妈 LAO SAN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分公司部分年份税收证明、财务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广告宣传投入情况;销售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信息;部分获奖证明;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和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老三妈 LAO SAN MA”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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