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1281号“大红袍”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7331281号“大红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053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南平市商标协会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7331281号第7类“大红袍”注册商标,原第733128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由于“大红袍”茶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省内外很多企业和自然人已在多个类别上将“大红袍”注册为商标,或将其滥用。为防御“大红袍”商标在其他类别继续被抢注,南平市政府于2009年4月出资委托申请人在尚未被他人注册的类别上提出了防御性注册申请,而指定在与茶叶密切相关的“农业机械”等项目上的第7331281号第7类“大红袍”商标也在其列。二、申请人于2011年开始在“红盾网”公示并印制宣传材料推介这些公共资源商标,让辖区内有使用意向的企业向申请人提出商标授权使用申请,申请人审核后即与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大红袍”等商标授权辖区内企业使用。南平市农业管理部门现已准备组织有关企业投入开发和生产使用“大红袍”商标的农业机械等商品。故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腾出空间给恶意抢注者,一旦又被抢注将影响“大红袍”的良好声誉,淡化“大红袍”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对其原产地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平市委办、政府办文件;南平市政府给商标局的函;部分网站截屏图片、政府文件、推荐书;商标授权使用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证明商标,由南平市商标协会申请注册。但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后的限定期限内,申请人未能提供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复审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本次撤销复审中,申请人仍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第7类相关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6日。
为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体现在复审证据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南平市委办及政府办文件、南平市政府给商标局的函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推介书为自制宣传证据,商标授权使用申请书、许可合同等证据体现的并非是复审商标,且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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