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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姑娘”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苏姑娘”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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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026784号“苏姑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苏/蘇”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均认定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2009-2011年国税地税缴税证明;

  5、申请人的“苏”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7、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等资料;

  8、相关行政处罚书、登记表等资料;

  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10、申请人在山东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8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苏姑娘”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蘇”、“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蘇”、“苏”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6026784号“苏姑娘”商标

申请/注册号:16026784 商标申请日期:2014-12-26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5-12-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8-21 专用权期限:2016-03-07至2026-03-06

申请人:赵东国  

商品/服务项目:白酒(3301)、朗姆酒(3301)、烧酒(3301)、鸡尾酒(3301)、伏特加酒(3301)、葡萄酒(3301)、白兰地(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蒸馏饮料(3301)、食用酒精(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