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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公司与镜湖区泰来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984号

原告: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惠,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镜湖区泰来烟酒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储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泰来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镜湖区泰来烟酒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镜湖区泰来烟酒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 国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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