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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与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1299950 21 1997年06月19日 景德镇 景德镇陶瓷协会

景德镇陶瓷协会于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景德镇”证明商标。2002年,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20 年10 月30 日上午,景德镇陶瓷协会工作人员王洪刚在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购得瓷瓶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相关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取证,并于2020 年11 月16 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景德镇”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瓷器具有严格的品质和工艺要求。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未经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遂诉至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涉案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收据、被告徐淑珍景德镇陶瓷协会会员证、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另结合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徐淑珍所作调查,可证明被告徐淑珍系江西省景德镇人,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国贸龙珠街从事陶瓷生产、销售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系2018年从被告徐淑珍处购得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的基本事实,亦可初步证明两被告销售带有“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基本事实。

此种情形下,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就两被告所售“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非江西省景德镇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地非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地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本案被告徐淑珍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向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提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但其商品确产于该证明商标标识地域范围,依法应当允许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故此,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8月6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景德镇陶瓷协会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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