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评审 >> 商标诉讼
商标撤三 商标异议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商标无效

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华泰购物广场西座)。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2008C室。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金店)、上诉人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太阳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霞、焦超,上诉人福临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被上诉人艾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太阳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金太阳金店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影业公司)只是迪拜影业公司的代理人,艾影公司著作权权利来源不合法,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金太阳金店生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福临珠宝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从金太阳金店进货;被诉侵权商品上有ZJ和FL印记,表明被诉侵权商品来自ZJ和FL两个生产厂家。(2)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商品上有太阳金店的品牌认定金太阳金店为生产商没有事实依据。黄金珠宝行业,生产者与销售者往往不一致,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国家相关部门对首饰贵金属专门有印记的规定,本案中的被诉侵权商品经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鉴定,出具标签、质量合格证,并同时挂上销售品牌太阳金店的名称,标签上标有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的网址。(3)太阳金店是销售商标,不是公司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太阳金店商标不是金太阳金店授权许可使用,金太阳金店与其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公司都是太阳金店商标的使用者,是独立的销售商,没有隶属关系。被诉侵权商品都来源于深圳珠宝集散批发市场。3、金太阳金店未侵害艾影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涉案“哆啦A梦”形象系平面作品,被诉侵权商品是立体的,不存在复制问题。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有很多不同之处。4、一审判决认定金太阳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没有依据。(1)涉案作品保护期临近期满,对使用人重罚,失去了保护期的含义。(2)艾影公司没有因金太阳金店的销售行为导致巨大经济损失;金太阳金店承担16332.2元的合理开支没有依据;艾影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不应列为经济损失。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艾影公司一审开庭时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一审开庭时艾影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比起诉状中有所增加,一审法院应当给金太阳金店新的举证期限。6、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违反法定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泰安地区的侵权行为有管辖权,但对超出泰安范围的侵权行为无权审理。7、一审法院判决金太阳金店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艾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影公司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变更,只是进行了明确。对于事实部分,艾影公司主张金太阳金店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福临珠宝公司述称,同意金太阳金店的意见。

福临珠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福临珠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福临珠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山东点对点珠宝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黄金饰品销售行业通行的采购方式,销售部门无法与上级销售商之间提前签订进货合同,更不可能就成千上万件商品做到单件饰品与货款发票的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未考虑黄金饰品的特殊性和行业通行做法即认定福临珠宝公司不具有合法来源,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金太阳金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即使福临珠宝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福临珠宝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福临珠宝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与金太阳金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福临珠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艾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福临珠宝公司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福临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太阳金店述称,同意福临珠宝公司的意见。

艾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艾影公司享有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二、福临珠宝公司在泰安市范围内承担停止销售且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责任,金太阳金店面向全国范围内承担停止销售且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责任并对福临珠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17日,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子会社)在日本东京宣誓声明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播出。

藤子会社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签署授权书,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实施许可使用。授权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其必要时,以授权或者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以及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但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利。

集英社于2014年2月1日、2015年7月1日分别签署《授权书》,将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迪拜影业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并同意该公司指定香港影业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迪拜影业公司和香港影业公司都有权以集英社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香港影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10月2日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再次将上述权利授予艾影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授权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涉案权利,并有权以香港影业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付诸诉讼。

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受艾影公司的委托,为维权之需,委托郑庆明于2015年11月18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1月18日,公证员孙伟和公证人员王博随同委托代理人郑庆明来到“太阳金店”(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60号华泰广场一楼),由郑庆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黄金饰品三个,并从该处取得了加盖福临珠宝公司公章、发票号码为“1646344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3154948、3154956、3154957的太阳金店质量保证书三张、POS签购单二张。郑庆明对相关场景、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公证记录。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内均印有太阳金店的商标,标签上印有太阳金店的商标及福临珠宝公司的地址。

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接受艾影公司的授权,于2014年7月3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哆啦A梦”衍生产品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2014年7月3日,公证员董菊和公证人员王博随同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趵突泉北路62“太阳金店”,由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黄金饰品两个,并取得了《太阳金店质量保证书》一张,加盖金太阳金店公章、发票号码为“0431089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金太阳金店的POS签购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善伟对上述金店外观、柜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公证记录》。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321号公证书。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内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标签上印有太阳金店商标及金太阳金店的地址。

2015年1月6日,艾影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太阳金店菏泽店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金额884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厦19号太阳金店公章、带有太阳金店商标的太阳金店销货单,个体户陈德信银联商务签购单,加盖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厦19号太阳金店公章、标有太阳金店商标的保证单各一张。所购饰品的手提袋上印有太阳金店菏泽店名称及太阳金店商标,首饰盒、标签上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

2014年4月15日,艾影公司在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金额1185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公章、发票号码为“0138645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带有太阳金店商标的太阳金店销货单,商户名称为天桥区民乐超市的随行付,加盖章丘市明水鲁信明珠商业广场太阳金店公章、标有太阳金店商标的保证单各一张。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上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

2015年6月11日,艾影公司在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银套链一条,金额2119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公章、发票号码为“00487117”《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带有太阳金店商标的太阳金店销货单,商户名称为章丘市太阳家电店的中国银联POS单,加盖章丘市明水鲁信明珠商业广场太阳金店公章、标有太阳金店商标的保证单各一张。所购饰品的首饰盒上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

2015年7月5日,艾影公司在北京太阳福临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千足金吊坠三个,金额2723.90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北京太阳福临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发票号码为“0908822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商户名称为每克拉美(北京)钻石商场有限公司银联商务POS单各一张,加盖北京太阳福临珠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收讫章的珠宝首饰统一专用票两张。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内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

2015年7月20日,艾影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金太阳金店购买千足金吊坠两个,金额1510.40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金太阳金店公章、发票号码为“08006896”《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金太阳金店的POS签购单,加盖金太阳金店财务专用章、标有太阳金店商标的保证单各一张。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内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标签上印有太阳金店商标及金太阳金店的地址。

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接受艾影公司的授权,于2014年5月3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哆啦A梦”衍生产品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2014年5月5日,公证员朱忠国和公证人员王博随同委托代理人于超来到山东省诸城市广场路附近的“百盛商场”,由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太阳金店”专柜购买“千足金吊坠”1个,并取得了编号为0012153的销货单一张,加盖诸城百盛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发票号码为“13328529”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诸城百盛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太阳金店保证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超对上述金店外观、柜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公证记录》。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480号公证书。所购饰品的手提袋及首饰盒上均印有太阳金店商标,标签上印有太阳金店商标及金太阳金店的地址。

2016年6月6日,艾影公司在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购买艾影公司授权潮宏基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正版黄金吊坠两个,金额共计2741元。艾影公司付款后取得加盖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公章、发票号码为“4318994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商户名称为银座洪楼卖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潮宏基货品保证单各一张。

艾影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共计支付16332.20元。

2013年11月14日,艾影公司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艾影公司许可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仅在首饰、摆件及金条金币(详情按照附录E所列)许可使用名为“哆啦A梦”的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及申请号为11226981,申请注册类别为14类的哆啦A梦商标,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最低授权金2175921.66元。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已支付给艾影公司最低授权金1592137.80元。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多款“哆啦A梦”黄金饰品。

艾影公司主张的电视剧里“哆啦A梦”的卡通形象、光盘封面的形象具体为:机器猫头大身体小,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呈蓝色,脸部、腹部、手、脚呈白色,鼻子呈红色、颈部系有黄色铃铛。

一审庭审中,福临珠宝公司在确认封存产品的封条完好后,当庭打开包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

在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60号华泰广场一楼“太阳金店”公证购买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条卡通形象的黄金手链,该卡通形象的面部特征表现为两只眼睛比较小,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着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颈部有一个铃铛形状;一个卡通形象黄金吊坠,其整体特征与黄金手链的脸部特征相一致;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整个形象是一个坐姿的立体形象。两个吊坠的头部呈蓝色,鼻子呈红色。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济南市趵突泉北路62“太阳金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两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太阳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鲁信明珠商业广场太阳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鲁信明珠商业广场太阳金店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下部有一个铃铛;一个卡通形象的银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头部呈蓝色,鼻子呈红色。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北京市“太阳金店”购买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两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下部有一个铃铛。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金太阳金店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下部有一个铃铛。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诸城市广场路附近的“百盛商场”“太阳金店”专柜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个卡通形象的黄金吊坠,表现为面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呈圆形,紧挨在两只眼睛的下部,嘴巴呈三瓣嘴,颈部有一围巾系着一个铃铛,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相似。

福临珠宝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金银制品、钻石、翡翠饰品、工艺品批发与零售。

金太阳金店是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珠宝饰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及专控专营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艾影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对浏览、截取相关商家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绿色版”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6年5月13日9时29分至9时35分,在公证员孙伟与公证人员王博监督下,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明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浏览器,在360搜索栏中输入“太阳金店”进入360搜索结果,浏览了“山东太阳金店官网”的网页。郑庆明在操作过程中对页面进行截图(共计十九幅),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郑庆明在公证处将截取的图片打印一式二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份,密封后加盖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印章。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山东太阳金店官网”首页有太阳金店商标,网页公司简介中的内容为:太阳金店是国内成立较早的,集批发、零售为一体的大型珠宝首饰企业集团。作为一家全国性的珠宝集团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本着“人品、金品永共纯”的经营理念,始终不渝地信守“质量第一”的宗旨,在国内外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声誉。现公司与比利时以及中国深圳等各大珠宝首饰厂商强强联合,在济南设有首饰展销批发中心,通过展销批发中心作为窗口,将国内外做工精细、款式精美时尚的各类黄金、铂金、钻石等珠宝饰品分销至各大商场和珠宝品牌企业。同时又注意自己的品牌效应,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商标——“太阳金店”。通过多年的努力,公司在业界已享有极高的盛誉,同时为广大消费者引导时尚、美化生活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公司先后在北京、山东、河北等地设立分店,并陆续入驻国内各大知名商场。已经设立的太阳金店北京店、济南店、泰安店专门从事饰品的零售,三家店营业面积总计3800余平方米,其中北京旗舰店营业规模位居京城前茅,济南旗舰店、泰安旗舰店的营业面积和款式种类均居当地珠宝业界首位。公司通过货源、服务、技术等方面的领先优势,使之贯穿于加工、批发、零售一条龙的现代化严格管理程序和制度中,在质量、品种、工艺、服务方面步步为营,占尽先机。?为确保产品的质量,太阳金店与国家质检部门建立联系,成为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检中心“定点质检单位”,所有饰品均经专业检测人员严格检测,通过公司内的现代化贵金属精密检测仪,由专职人员为顾客现场免费检测。企业构架中载明:批发配货中心展厅中心。旗舰店为太阳金店(北京店)、太阳金店(济南店)、太阳金店(泰安店)。运营中心为太阳金店章丘店、太阳金店菏泽店、太阳金店诸城百盛店、太阳金店齐河店、太阳金店兖州店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是否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福临珠宝公司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三、艾影公司要求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藤子会社根据日本法律宣誓取得《哆啦A梦》漫画与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我国与日本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藤子会社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哆啦A梦》作品包括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且有权将该权利授予他人。因此,艾影公司享有《哆啦A梦》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均系金太阳金店或其官网载明的旗舰店与专柜所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首饰盒、质保单上均标有金太阳金店的商标,金太阳金店官网上也载明其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商标——“太阳金店”,企业构架中载明:批发配货中心展厅中心。旗舰店为太阳金店(北京店)、太阳金店(济南店)、太阳金店(泰安店)。运营中心为太阳金店章丘店、太阳金店菏泽店、太阳金店诸城百盛店、太阳金店齐河店、太阳金店兖州店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金太阳金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中,经比对,福临珠宝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卡通形象黄金手链和两个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夸张、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挂有铃铛、胸前有一口袋等形象特征与艾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特征相似,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整体特征或头、面部等主要特征相似,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该黄金吊坠形象是“哆啦A梦”卡通形象,因此,能够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复制。经比对,其他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哆啦A梦”美术作品形象均具有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等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形象有多种神态和表情,但在整体的身体比例、五官的细节处理等方面均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金太阳金店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福临珠宝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哆啦A梦”形象的黄金饰品,其行为亦构成对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发行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福临珠宝公司主张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山东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十四份、发票抵扣联十二张,证明2015年9、11月份向山东点对点珠宝有限公司购进黄金饰品,对上述证据,艾影公司不予认可。从福临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吊坠的证签是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不能证明福临珠宝公司仅购进了三件黄金饰品。对于记账凭证和发票,福临珠宝公司没有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发票上仅注明了货物是黄金饰品,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山东点对点珠宝有限公司购进的,故福临珠宝公司关于其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哆啦A梦”美术作品形象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已发表,经过在漫画及电视剧中多年使用,具有较大影响。2、艾影公司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哆啦A梦”形象使用在黄金饰品上的年均授权使用费为725307.22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哆啦A梦”形象使用在黄金饰品上具有较高的附加值。3、金太阳金店的注册资本达600万元,在省内外有多家店铺或者专柜,上述事实表明金太阳金店的经营规模大,侵权范围广。4、艾影公司主张金太阳金店的赔偿范围为全国范围。5、本案艾影公司的合理开支为16332.2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规模、艾影公司主张赔偿的范围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金太阳金店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福临珠宝公司应在2万元范围内与金太阳金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二、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三、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四、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太阳金店为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福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足金饰品出厂字印证明”;2、湖北金兰首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饰品出厂字印证明”;3、山东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10580131号太阳金店图文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4、山东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黄金珠宝情况说明”;5、(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6325号公证书;6、北京太阳福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艾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第三方单方证明,没有相关行业或国家备案信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公证内容有异议,该内容并非是国家监管部门或是权力部门对商标印记作出的公证,未显示公证网站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福临珠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同金太阳金店的意见,对证据3、6未发表质证意见。艾影公司为证明第10580131号注册商标目前的持有人为金太阳金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580131号注册商标打印页;2、太阳金店第5037845号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打印件;3、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网站打印件;4、(2016)平阴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金太阳金店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福临珠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太阳金店提交的证据1、2出具主体情况不明且无出具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亦未能证明金太阳金店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本院不予采信。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打印件,且金太阳金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平阴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第1429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显示,第10580131号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由山东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转让给金太阳金店。艾影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仅要求金太阳金店对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艾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金太阳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艾影公司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三、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艾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金太阳金店认为香港影业公司只是迪拜影业公司的代理人,艾影公司著作权权利来源不合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艾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香港影业公司经涉案《哆啦A梦》作品的版权所有人藤子会社等连续授权,有权作为代理人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实施使用许可,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上述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香港影业公司分别将上述权利授予艾影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付诸诉讼。因此,艾影公司享有涉案《哆啦A梦》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艾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金太阳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艾影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艾影公司主张金太阳金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金太阳金店抗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有很多不同之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1、关于金太阳金店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问题。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为产品制造者。本案中,首先,第10580131号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由山东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转让给金太阳金店,目前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金太阳金店;其次,被诉侵权商品首饰盒、手提袋、销货单及悬挂的标签、商品质量保证单上印有第10580131号商标,且其中有一张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上还加盖有金太阳金店的印章,标签上标有金太阳金店的住所地,二审时金太阳金店还自称其未将该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最后,虽然二审中金太阳金店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提交了新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够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金太阳金店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2、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本案中,金太阳金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作品有很多不同之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作品颜色、大小不同,被诉侵权商品有眉毛,涉案作品没有眉毛。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作品形象均具有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两只眼睛长在头与脸部的分界线处,鼻子突出紧挨着两只眼睛的下部,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等特征。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形象有多种神态和表情,但在整体的身体比例、五官的细节处理等方面仍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金太阳金店未经艾影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关于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金太阳金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金太阳金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二审中,艾影公司明确其仅要求金太阳金店对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艾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金太阳金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金太阳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多啦A梦”形象的授权使用费以及艾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太阳金店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2、关于福临珠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福临珠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福临珠宝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太阳金店亦不认可福临珠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由金太阳金店提供。因此,福临珠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艾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临珠宝公司与金太阳金店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福临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福临珠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范围以及艾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临珠宝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艾影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金太阳金店存在泰安地区之外的侵权行为,系为证明侵权行为的范围、情节,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管辖原则。其次,经查阅一审卷宗,艾影公司一审庭审时仅对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并未对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变更,金太阳金店一审期间亦未要求一审法院给予其新的举证期限,因此,金太阳金店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太阳金店、福临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五、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上诉人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泰安太阳福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