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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民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26号 原告陈建民。 委托代理人白联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曲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建民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7215号《关于第5500896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21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联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21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建民就第5500896号“和谐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和谐君”与第1424140号“和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仅尾部一字之差,其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均比较接近,同时使用在啤酒、矿泉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陈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词义、词性及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告错误适用商标审查标准。原告“和谐君”标识已在第12类、25类、29类及34类上获得注册,且经原告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第9类、11类、25类、29类、34类上已经核准了多个“和谐”后加上一个名词的商标,说明被告在审查申请商标时适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三、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近似的审查”部分的相关规定及示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7215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申请商标重新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由汉字“和谐君”及对应拼音“HEXIEJUN”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和谐”,且“君”字通常作为对人物的尊称(即作代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均相近,两商标均并存于啤酒、矿泉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所列举的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法定依据。

综上,第172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721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4241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6年7月25日,陈建民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5500896 号“和谐君”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ZC550089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建民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7215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建民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第3类、第5类等22个类别中获准注册的“和谐君”、“和谐君HEXIEJUN”、“和谐君peopleof harmony”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及22个类别中并存的包含有“和谐”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陈建民在上述22类中申请注册的“和谐君”等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按照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本案商标审查时,仅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其审理本案的主要依据。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建民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17215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550089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单纯由中文“和谐”构成,申请商标由中文“和谐君”及对应的汉语拼音“HEXIEJUN”两部分组成。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和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系个案审查,其他“和谐君”、“和谐君HEXIEJUN”等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示例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情况不同,原告据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72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7215号关于第5500896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建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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