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永宝实业有限公司“金发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3073号“金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不会联想到烈士姓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7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15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19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23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58332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除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以外的钢化玻璃与建筑用玻璃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钢化玻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金发”在汉语中有确切的含义,通常不会导致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相关联,故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803073号“金发及图”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2803073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23 国际分类:21类 日用器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永宝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旅行用饮水瓶(2105)、隔热容器(2111)、钢化玻璃(2113)、食物保温容器(2111)、玻璃杯(容器)(2102)、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2103)、清洗用刷(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