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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19341号“Babycar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第52419341号“Babycar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19341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1188号“培萌 PEIMO BABYCARE”商标、第11582808号“E-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第44306853号“BETU 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无效宣告裁定中已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4592769号“婴式哲学 BABYCAR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第42723241号“BABYCARE FAMILY BABYCARE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Babycare”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三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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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2419341号“Babycare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号:52419341申请日期:2020-12-23国际分类:第03类-日化用品商标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