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JAGERMEIS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11562号“JAGER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87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5239号“WHITEHART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26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商标含义、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诉讼阶段,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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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