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8571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2293号商标、第54508578号商标、第7461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孔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熨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MINE”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折叠刀”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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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孔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