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33422号“META SHOP”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33422号“META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30760号“META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2593号“麦塔通信 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73408号“META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15229号“META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86228号“META 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044228号“META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233155号“META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821665号“METARA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066393号“META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232020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行政判决书、在先判例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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