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576088号“四海雨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258881号“雨虹YUHONG及图”商标、第9017886号“雨虹YUHONG及图”商标、第9998144号“雨虹YUHONG及图”商标、第5820987号“东方雨虹ORTENTAL YU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四海雨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雨虹”、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东方雨虹”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