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91989号“DERMA &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571061号“DERMAM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是韩语的对应音译,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