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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1530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第2431530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15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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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8411、15174781、15763945号图形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文字使之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担保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