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R及图”与“锐狮精钢RDR”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35192号“R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018869号“锐狮精钢R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49522号、第8842734号“锐盾R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RO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部分“RDR”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货车;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