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评审 >> 商标复审
商标撤三 商标异议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商标无效

“Minicooker”与“MINI COOPER”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Minicooker”与“MINI COOPER”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23548号“Minicoo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3835号“美樂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外文“MINI”,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用具及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刀、叉、勺餐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外文“Minicooker”构成,可被译为“迷你炊具”,作为商标指定在剪刀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23548号“Minicooker”商标:

申请/注册号:24123548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5 国际分类:8类 手工器械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上海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剪刀(0810)、碎冰锥(0812)、磨具(手工具)(0801)、长柄勺(手工具)(0812)、捣碎工具(手工具)(0808)、刀(0810)、钳子(0807)、餐具(刀、叉和匙)(0812)、刨刀(0807)、镊子(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