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义,男,现住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义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陈德义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德义、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德义与环利公司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生产专利产品YTX高效节能电动机。环利公司以厂房、设备、办公场所及加工手段、生产销售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作为投入;陈德义以专利号:ZL00238575.9专利许可使用权及其专利技术作为投入。双方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税后利润5:5分成。2007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以销售提成方式按销售价格的20%提取,合同有效期六年,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04年至2006年,双方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3台(含半成品),销售26台,在锦州采油厂、曙光采油厂等地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后未再生产、销售,目前库存147台半成品。2007年至2009年,环利公司为履行与买方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的销售合同,从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分多次采购电机120台,金额412万元,以专利电机名义销售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共计销售117台,价款417.2万元。在此过程中,环利公司以陈德义的专利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由一直没有向陈德义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继续履行。环利公司2007年以后销售的117台电机是向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采购的电机,并没有用陈德义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陈德义依据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要求环利公司支付8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和在庭审中增加的40.4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陈德义认为环利公司销售电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诉讼。双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后,因并未实际进行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陈德义要求环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利公司聘用陈德义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陈德义要求环利公司支付工资,须先经劳动仲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双方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后,至2007年4月27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前,形成的是联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陈德义关于分配销售利润和共同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陈德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陈德义的诉讼请求。
陈德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先有合作合同,后又变更为专利许可合同,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变更后,环利公司一直销售假冒专利电机,却从未给陈德义提取过利润分成或专利使用费,请求按照合同对实施专利形成的共有资产清理结算。
环利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盘锦辽河油田环利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案涉三相多用电机(专利号ZL00238575.9)在2009年3月因欠费而失效。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陈德义与环利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200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陈德义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及其专利技术的实施作为投入,环利公司以厂房、设备及加工手段、办公场所以及生产销售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作为投入。经营方式:双方合作生产与销售,共同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按税后利润5:5分成。合同到期后,共同形成的资产双方按各50%分割。2007年4月27日,双方以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替代之前的合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环利公司以资金、厂房、设备投入,陈德义负责提供专利设计技术图纸及工艺流程、产品质量保证,同时约定陈德义的工资、提成方式、违约金。合作合同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许可使用费为销售提成方式提取,以销售发票数额为准,按销售价格的20%提取。环利公司如逾期未支付提成费,需支付提成费5%—10%的违约金。根据以上规定,有实际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才能提取专利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本案环利公司2007年以后销售的电机均是向案外人采购的电机,而不是利用陈德义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电机,故不能用采购的电机对照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计算提成或违约金。
在2004年至2006年双方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3台,销售26台,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其余半成品147台均在仓库存放。虽然陈德义提供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但使用电机厂家提出专利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环利公司放弃销售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转而外购电机销售的主要原因。同时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电机出具意见书,结论是:电机工作过程中有失步现象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专利电机出厂检测报告和技术参数,涉案电机不是完全按专利技术生产的。以上情况表明陈德义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技术图纸及工艺流程,保证电机质量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陈德义要求环利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应提交仲裁机构先行仲裁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分配销售利润和分割共同资产的诉讼请求。与请求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本诉属于诉的客观合并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依据合作合同分配利润及分割资产之诉,与依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2元,退回21902元,其余9380元由上诉人陈德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