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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入选理由】

宝剑是龙泉市特色文化产业,龙泉宝剑锻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市宝剑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小篆体)及字母LUNGCüAN SWORD”的组合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当地同业经营者应规范使用“龙泉”二字,避免侵入上述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但“龙泉”作为地名,具有公共性特点,龙泉市宝剑厂的商标权应受到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地名的限制。本案判决合理划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和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地名的边界,对于避免同业间恶性竞争,促进龙泉当地宝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裁判导向作用。

【裁判要旨】

涉案第130250号注册商标属于地名商标,其显著性与竖排小篆体“龙泉宝剑”及字母“LUNGCüAN SWORD”字体的特殊性和排列布局密切相关。争议标识“龙泉宝剑”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以下简称御剑堂刀剑厂)将其作为网站链接名称、商品分类目录使用,超出了单纯标注商品产地的必要程度,不属于善意正当使用范畴,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另一方面,商标权人在使用时也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形态为限,明晰涉案商标与“龙泉”地名以及“宝剑”商品名称之间的边界,避免因不规范使用和宣传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消退。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行初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行终749号

【案情介绍】

1979年10月31日,龙泉县宝剑厂(后变更为龙泉市宝剑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牌

 

”商标,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2014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3025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4月1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泉市场监管局)根据龙泉市宝剑厂的举报对御剑堂刀剑厂涉嫌侵犯龙泉市宝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御剑堂刀剑厂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御字号龙泉宝刀宝剑御剑堂刀剑厂”及自建网站“龙泉御剑堂”“御剑堂”进行刀剑销售。在淘宝店铺和自建网站多处显著位置以产品目录分类的形式使用“龙泉宝剑”字样用以介绍其宝剑产品,并在自建网站宝剑产品展示页面左上角标注“龙泉宝剑”字样展示和销售宝剑产品。经事先告知,组织听证后,龙泉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4月8日作出龙市监案字[2021]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御剑堂刀剑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御剑堂刀剑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作描述性使用,客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或产地。网络商品的销售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只需在商品介绍中注明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以“产自龙泉”等适当方式加以说明。而御剑堂刀剑厂使用的被诉标识“龙泉宝剑”字样,以及“

 

”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御剑堂刀剑厂在涉案网站上展示、销售宝剑商品时,以“龙泉宝剑”作为网站链接名称、商品分类目录等方式,强化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在淘宝店铺宣传、展示、销售的青花瓷挂件上使用“

 

”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均已超出了单纯标注商品产地的必要程度。同时,御剑堂刀剑厂作为与龙泉市宝剑厂同一地区且属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对涉案商标的归属及维权经历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将“龙泉宝剑”进行商标性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善意使用。龙泉市场监管局认定御剑堂刀剑厂侵害了龙泉市宝剑厂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无不当。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积累商标知名度和商品商誉时,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龙泉市宝剑厂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规范使用,明晰涉案商标与“龙泉”地名以及“宝剑”商品名称之间的边界,避免因不规范使用和宣传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消退。综上,该院于2022年8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的诉讼请求。

御剑堂刀剑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