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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华为”“

 

”注册商标是其经过多年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聚着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本案判决支持华为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效保护民族品牌,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打击了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假冒商标、攀附商誉行为,服务保障品牌强国战略的实施。

【裁判要旨】

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权利商标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在确定销售总额时,被告因刷单产生的虚增交易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一般不予扣除;在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利润率与其利润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在确定权利商标的贡献率时,应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与被告自有品牌知名度之间的“位差”合理确定,尽可能反映权利商标的市场价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6号

【案情介绍】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力,其注册商标“华为”“

 

”家喻户晓,各类产品也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是线上数码产品销售。为提升店铺销量,尚派公司攀附华为公司商誉,在其网店销售的手机云台商品名称中添加“华为”字样,在产品展示图中使用“华为”“

 

”标识。此外,该网店还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华为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华为公司认为尚派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尚派公司停止侵权,并以该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尚派公司唯一股东刘某亮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手机稳定器云台,与涉案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属于同类商品,与涉案第14203957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头、耳机、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尚派公司使用的被诉“华为”标识与华为公司的“华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

 

”与华为公司的“

 

”相比,两者细节虽有差异,但主要部分八瓣花图案与HUAWEI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尚派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尚派公司在网店销售云台商品过程中使用被诉“华为”“

 

”标识,构成对华为公司“华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尚派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在案证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9173730.64元;侵权商品的利润率虽无法确定,但华为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具有参考价值,据此可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28.20%;此外,鉴于尚派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网页还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品牌“平安星”以及自身企业名称,因此酌情确定华为公司商标对尚派公司获利的贡献率为80%。综上,可确定侵权获利为2069593.63元。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虑尚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确定为2倍。尚派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基数加上2倍惩罚性赔偿款之和即6208780.90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该院对华为公司请求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刘某亮作为尚派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与尚派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院遂于2022年5月16日判决:尚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刘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